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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突发疾病身故、全残保险条款(A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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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1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本条款为本保险单约定的意外健康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 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1.2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 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1.3 受益人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附加险合同 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 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 在本附加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在 2.1.1 至 2.1.3 三项保险责任中选择投保任意一项,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2.1.1 猝死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见释义)之日起经过本附加险合 同约定的等待期(见释义)后,在保险期间内猝死(见释义),保险人依照本附 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猝死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 责任终止。
2.1.2 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等 待期后,在保险期间内突发疾病(见释义),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单载明 的期限内(若未载明,视为三十日)因该疾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 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 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1.3 突发疾病身故、全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等 待期后,在保险期间内突发疾病,并因该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按照下 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突发疾病之日起在保险单载明的期限内(若未载明,视为三 十日)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突发疾病身故、全残保 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人自突发疾病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疾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 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 ﹝2014﹞6 号;如有修订,以最新修订版本为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的,
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突发疾病身故、全残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对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责任免除
2.2.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
方药不在此限;
(4)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 此限;
(5)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 污染或辐射;
(6)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8)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9)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 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为准);
(10) 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11)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见释义)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 除外疾病;
(12)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突发疾病。
2.2.2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内猝死或在等待期内突发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并退还该被保险人已交纳的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 限额。
猝死保险责任、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突发疾病身故、全残保险责任的保 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 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 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 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 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 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 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
(3)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二级(含)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 历;
(5) 被保险人身故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 明书或验尸报告;被保险人全残的,需提供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 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 残疾鉴定材料;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获得被保资格
无论本附加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还是非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 的日期均以以下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1)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2)本附加险合同项下增加该被保险人批单所载生效日,有多张批单增加该被保 险人的,以最晚批单所载生效日为准。
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 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则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 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则自解除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4.2 等待期
是指自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该时间以保险单载明 为准;若保险单未载明则该时间视为 90 日),经过该段时间后,保险人才对被保 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此期间,尽管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保险人并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续保的情况下,等待期为 0 日。本附加险合同期满前,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 请续保,经保险人审核后予以承保;续保合同保险期间的起始日期与续保对应上 一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期相连不间断。
4.3 猝死
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
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 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4.4 突发疾病
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
4.5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 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 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 患艾滋病。
4.6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 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4.7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 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确定。
4.8 既往症
指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 状。包括但不限于:
(1) 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 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 失,有间断用药或接受治疗的情况;
(3) 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 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 症。
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中单独载明不属
于既往症的疾病或病症,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既往症。
4.9 保险金申请人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