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 款) 条款

 

C0000173091201808301486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 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 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 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 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 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约定的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

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16180-2014)(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 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  最终的评定结论;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 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 但无论如何, 伤残等级不得高于附录约定的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医疗费用

保险人负责赔偿实际支出的按照就诊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 理的医疗费用。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只承担就诊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 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符 合本条款释义的医院就诊。

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四)误工费用

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 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 五天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用,赔偿公式为: 当地最低月工资/30× (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 天),最长赔付天数为 365 天。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 本 项赔偿责任终止。

若保险合同中对误工费用免赔天数、最长赔付天数等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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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天数、最长赔付天数等为准进行计算。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 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 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或酒后驾驶、无有效 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或因上述原因接 受医疗、诊疗;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参加被保险人组织的运动、社会、文娱等活动而遭受的人身伤害;

(八)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发 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九)任何因接触、食用、吸入、吸收或暴露于含硅产品、硅石纤维、硅石粉尘或其他以 任何形态存在的硅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四)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 伤、残或死亡;

(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安装假肢、矫形器、 假眼、假牙或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营养费,挂号费,交通费等;

(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免赔天数内的误工费用。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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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误工费用免赔天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 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 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 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 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 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 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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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 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 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 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发生名单变动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 手续。否则, 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新增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保单约定不记名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实际员工人数多于投 保人数,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出险时实际员工人数的比例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方面 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 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 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 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 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否则, 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其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 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 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 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 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 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 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 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 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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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

雇员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 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 应当提供出险前 3 个月的工资明细; 雇员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伤残 评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雇员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雇员患 职业性疾病的,应当提供具备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

(五)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 经判决或 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 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 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二)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赔付的医疗 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三)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 额不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 10%。

(四)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 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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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 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 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 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 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 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 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 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扣除 3% 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对保险 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附录短期费率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剩 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不得向投保人收 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 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 剩余部分退还投 保人。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 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 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 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 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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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雇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 金、工资, 年满十六周岁且不超过 65 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 人员,  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 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 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意外事故】 指不可预测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 件。

【职业性疾病】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 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类 别和目录为准。

【醉酒】  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酒后驾驶】 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 时的驾驶 行为。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一)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 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四)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 书;

(五)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 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 下驾车。

【医院】 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定点医院, 未约定定点医院的, 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 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 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 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

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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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80%

三级

65%

四级

55%

五级

45%

六级

25%

七级

15%

八级

10%

九级

4%

十级

1%

 

 

 

 

 

 

 

 

 

 

 

 

 

 

 

 

 

 

 

 

 

 

 

 

 

 

 

 

 

 

 

 

 

 

 

 

 

 

 

附加险条款

一、及时报案保险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 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 48 小时内向保险人 报案,如保单另有约定的,以保单约定为准, 因延迟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 准。

 

 

二、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 24 小时意外保险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 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 24 小时, 而不论是否 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自人身 伤害发生之日起在 180 个日内发生死亡),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 限额为限。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除外责任:

本保单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

1.  战争、战乱、反叛、罢工、暴乱、动乱以及核辐射等;

2.  疾病、传染病、生育、怀孕、医疗以及手术等;

3.  故意自残、自杀以及因药物或酒精导致的犯罪或失常行为;

4.  打架、酗酒、吸毒、精神错乱以及高风险运动;

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仅限于:

-航空飞行,乘坐民航飞机除外;

-使用呼吸器具的潜水活动;

-足球,以业余身份参加除外;

-滑翔运动;

-冰上曲棍球;

-摩托车竞赛;

-驾驶或乘坐 50cc 以上摩托车;

-登山、攀岩、攀崖; -跳伞;

-地穴探险;

-汽车竞赛;

- 以运动为职业;

-滑水、跳水及水上竞技;


 

 

-冬季运动,冰上溜石活动和溜冰除外;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三、 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条款

本附加险条款附加于主险条款上并构成保险条款之一部份,倘投保单上未载明包括本附加 险条款,则本附加险条款将作无效。如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则以后者为准。

定义

“损害 ”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于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内因其从事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 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

“疾病 ”是指被保雇员于本保险单保险期间自起始日起第三十天以后(不包括第三十天) 所罹患或感染之病症,但不包括本附加险条款生效前十二个月内曾接受或曾被医生建议接受医 药治疗、诊断辅导、医疗意见、处方之任何疾病。 “原发病症 ”不属于“疾病 ”,但是,被保

雇员罹患此原发病症时已在本附加险条款下连续承保十二个月以上的,应被视为“疾病 ”。

“原发病症 ”指在保险单保险期间起始日前 12 个月内现存的任何疾病及其他症状,包括:

1)病症出现征兆、而正常情况下被保雇员应去接受诊断、护理及治疗;

2)已接受或被推荐接受医生咨询或治疗。

“医生 ”是指于被保雇员接受诊断辅导、医疗意见、处方或手术之地区内,合法注册且具 备医治被保雇员所罹患或感染的病症的资格的医生, “医生 ”不能为被保雇员本人、其配偶或 其直系亲属。

“医院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医院之牌照;

2)设立之主要目的为向受伤及病人提供留院治疗及照顾;

3)有合法注册专业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之护理服务;

4)任何时间均有合法注册之驻院“医生 ”驻诊,提供医疗服务;

5)具有系统性诊断程序及完善之外科手术设备;

6)非主要作为诊所、护理、休养、静养或酒、戒毒等或类似之医疗机构。

“留医日数 ”是指“医院 ”计算被保雇员总住房费用时所用的住院日数。

保险责任

第一条  每日住院现金保障

如果被保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损害或罹患疾病而须入住医院,并由医生诊治及照顾, 保险人将按雇员的实际留医日数乘以每日每日人民币六十元赔偿给被保雇员,但最高赔偿天数 365 日为限。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条  提供住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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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雇员出院时应自费取得该医院正式帐单及收据,由被保险人填妥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表 格,连同被保雇员的住院证明文件,于出院后尽快递交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主险项下的各项除外责任仍适用于本附加险。与此同时,以下疾病不在承保范围 之列:

a.怀孕、流产或分娩;

b.精神病或精神分裂、酒精中毒、滥用/误服药物;

c.腰椎间盘突出症;

d.屈光不正;

e.美容手术及外科整形手术,或任何非必要之手术引起的后果,或天生畸形;

f.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但由意外所因之者除外;

g.一般体格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h.扁桃腺、疝气、女性生殖器官之疾病等治疗或外科手术, 但被保雇员在本附加险条款持 续有效达 120 天以后接受上述治疗或外科手术者不在此限;

i.原发病症。

责任限额

第四条  如果损害或疾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可以有所补偿,或可以从 其他福利计划或任何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赔偿,保险人对这次人身伤害或疾病仅负责 赔偿剩余之部分。

 

 

四、 境内公出保险条款

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境内, 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 地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导致被保 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主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 准。

 

 

五、 就餐时间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如果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于工作时间在被保险场所周边五公里范围内就餐 时受伤或死亡,此种伤害或死亡应被视为在受雇过程中发生。

 

 

 

 

 

 

 

 

 

 

 

六、 员工食堂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之雇员食 用被保险人提供工作餐时的受伤及死亡事故,包括食物中毒,此种伤害或死亡应被视为雇员在 受雇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 准。

 

 

七、 上下班途中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勤,在直接去工作地点的途 中或从工作地点直接返家的途中受伤或死亡,此种受伤或死亡在本保险单中应视为在受雇过程 中发生。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 准。

 

 

八、 法律费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 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 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 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被提起诉 讼或仲裁,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取证费、案件受理 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依照约定负责赔偿。

 

 

 

 

九、 伤残赔偿比例特约保险(B 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雇

主责任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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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 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兹经双方同意, 在保险期间内, 在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导致被 保险人雇员出现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情况时,保险人将根据符合主保险合同要求的伤残程 度鉴定书,按照附表一“伤残赔偿比例表”  对应的比例按如下方式赔付:

(一)如有两项相同等级伤残,按照该等级的上一等级计算赔付;

(二)如有两项不同等级伤残,按照高级别的伤残等级计算赔付;

(三)如有三项及以上相同或不同等级伤残,以该等级中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计算赔付。

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伤残赔偿比例表”中的“一级”。

 

 

附表一:伤残赔偿比例表

 

伤残等级

赔偿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90%

三级

80%

四级

70%

五级

60%

六级

50%

七级

40%

八级

30%

九级

20%

十级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