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流责任保险(B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

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安排)的物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

(五)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

(二)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

(三)驾驶人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或无有效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八)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九)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十)物流货物包装不当,或物流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物流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十一)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十二)物流货物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地失踪。

第八条 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军用武器或装备、枪支弹药;

(五)爆炸品、放射性同位素、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六)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技术资料等其他价值无法确定或者保险期间内价值变化较大的货物。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

(三)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

(四)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八)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但投保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境外财产或费用损失的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人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保险费。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对保险费进行调整,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每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前款约定交付全部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未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期间结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物流业务的实际营业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应收保险费的依据。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产生的营业收入超过预计营业收入或者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营业收入范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提交保单批改申请书,保险人有权基于被保险人风险情况对上述保单批改申请进行审核。保险人审核通过保单批改申请后,投保人应及时补交保险人基于费率表及被保险人风险情况测算的差额保费。保险人在审核通过保单批改申请并收到投保人补交的差额保费后出具保险批单,保险批单按照投保人、保险人约定并在批单上载明的日期生效。

保单批改申请未经审核通过而发生保险事故,或在批单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均有权按照“预计营业收入与实际营业收入之比例”判断是否足额投保,并按此比例在出险案件最终定损金额的基础上赔付。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按保险人要求,在物流业务实际营业收入核查中提供配合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单所载事项或相关物流合同发生变更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有效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有效的损失原因责任认定证明;

(三)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书面材料;

(四)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入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本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按短期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九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附录:短期费率表

短期费率按月比例计收,其中月比例短期费率表如下:

保险期间

百分比(%)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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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抢保险(B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条款附加于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类主险(以下简称“主险”),仅在投保主险的情况下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货物遭盗窃、抢劫造成物流货物损失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故意行为、监守自盗或合谋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均包括在主险合同赔偿限额内,非主险合同赔偿限额的累加。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两者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本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被保险人过错未及时报案导致损失无法确定或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相关的公安机关证明。本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主险约定的赔偿处理方式予以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窃、抢劫的保险标的找回,应将该保险标的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归还相应的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