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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2021版条款

注册号:09IT2021000380218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台地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经公路运输且符合专业运输要求的货物(除第四条规定外),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第四条  下列货物未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全程为公路的运输途中,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运输工具上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四)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

(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员酒后驾车、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精神类药物、被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货运车辆;

(二)被保险人不具备相应的营运资格;

(三)承运车辆未按时参加年检、无有效行驶证或不符合公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五)整车或部分货物丢失、盗窃、抢劫、哄抢。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三)苫布破旧、防护层不足、遮盖货物不着导致的雨淋损坏;

(四)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以月为单位,投保人一次可投保一个月或数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保险人实际承担责任期间自保险标的装上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运输工具时起至卸离运输工具时止。

第十二条  单程保险:保险人承担责任期间自货物离开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标的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对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货物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流合同的约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

(一)保险事故原因、经过说明;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三)责任认定证明;

(四)损失清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如被保险人为货运承运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对货主无赔偿义务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如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认可,承诺超出法定赔偿义务的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低于赔偿限额的,按承运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赔偿限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赔偿限额为限;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合计以不超过赔偿限额为限。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10%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单程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在未履行货物实际运输行为时,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按短期费率表收取收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短期费率表

已经过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20

30

40

50

60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货物运输保险附加增加除外责任条款

注册号:09AD2021000380210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种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在主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协商选择其中部分责任增加为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因保险单中载明的除外责任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货物运输保险附加列明不予承保标的条款

注册号:09AD2021000380207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种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列明不予承保标的,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中载明的不予承保标的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