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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附加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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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企财险、责任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合同为准;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处于正常维护和运行状态、依法无需登记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的工程机械设备,可投保本附加保险合同。前述工程机械设备的所有者或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均可作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以下简称“保险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条款中的第三者是指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机械设备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雇员、保险机械设备操作人员。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操作人员不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书,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

(二)操作人员饮酒、吸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三)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操作保险机械设备的;

(四)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机械设备的承租方或保险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利用保险机械设备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保险机械设备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六)保险机械设备处于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机械设备承租方或保险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反保险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行为或违反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造成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二)保险机械设备在被拖运过程中(自保险机械设备在起运地装上首个运输工具时起至在目的地卸离最后一个运输工具时止的整个期间)造成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的人身伤亡、或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四)保险机械设备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机械设备本身的财产损失;

(五)保险机械设备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或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

(八)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根据与他人所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九)被操作对象的损失;

(十)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或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十一)保险机械设备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时造成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十二)保险机械设备在作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损失、费用、责任;

(十三)因地基塌陷而导致保险机械设备倾斜、倾覆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

(十四)保险机械设备的臂断裂或吊装物体的掉落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

(十五)保险机械设备触碰高压线造成的损失、费用、责任;

(十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七)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十八)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合同未单独载明的,则以本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列明免赔率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 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伤残评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清单、费用清单;

(六)被保险人出具的事故证明、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六条 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可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每次事故赔偿金额=每次事故损失×(1-绝对免赔率),或每次事故赔偿金额=每次事故损失-绝对免赔额。并且每次事故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人在整个保险期间的赔偿金额之和最高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

 

1.每次事故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第三者人身伤害损失+法律费用,法律费用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

 

2.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实行 10%的绝对免赔率;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赔款的,适用绝对免赔率为:第一次为 10%、第二次为 15%、第三次为 20%、第四次为 25%、第五次及以后为 30%。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多次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释义

 

第二十一条

【直接损毁】保险机械设备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高压线】指电压超过 380V 以上的输变电线路。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