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H00014030912017042843431)
浙商财险(备-责任)[2012] N 10 号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公路货运承运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散落、渗漏、包装破裂或容器破坏;
(四)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不善或不属于被保险人雇佣的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自然灾害;
承运货物本身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性质、非因运输过
程中的碰撞或挤压造成的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非法运输行为以及装卸人员故意违反操作规程;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五)承运货物被盗窃、抢劫、哄抢、诈骗;
(六)机动车驾驶员疲劳驾驶;
(七)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八)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九)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十)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十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所有、租赁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六)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备货物运输资格;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行驶;
(五)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动车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二)运输车辆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三)运输货物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四)运输工具不适载;
(五)货物包装完好而其内容短少或不符,无法证明是因意外事故所致。
第九条 下列财产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但是经投保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并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除外:
(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认定的危险货物;
(二)动植物、鲜活货物、血制品、冷冻品等易变质物品;
(三)现金、支票、票据、单证、有价证券、信用证、护照、文件、档案、账册、图纸、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武器弹药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艺术品、金银、珠宝、钻石、玉器、文物古玩等贵重物品。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责任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给托运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托运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对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五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四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第十四条计算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20%。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仅对该保险期内发生的本合同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负赔偿责任。
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行业、风险情况及责任限额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责任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货物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单程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在货物装上运输车辆后应及时起运,在运输车辆抵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将货物卸离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选择合理的路线,避免不适当延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两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可以承运的货物之危险性级别提高、运输区域范围增加、承运业务规模扩大等情形。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单正本;
保险费收据;
索赔申请;
损失清单;
货物发票(货价证明);
责任认定证明;
财产损失清单及施救、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支付凭证;
运输合同或凭证;
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
检验报告;
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
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定期运输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单程运输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释 义
第三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保险人:是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